本来昨天春雨君正在好好地上着班码着字摸着鱼刷着微博,突然一个瓜就砸进了嘴里,还是一个接一个塞满嘴吐不出来的那种,一直看到现在,春雨君的胸膛里就只剩了一句罗翔老师的话:“法律其实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
(捏紧拳头)
(可云疯了还知道找孩子呢!/图源:《情深深雨蒙蒙》)
这件事令人无奈的地方在于,代孕在我国合法吗?不合法;个人获取国外代孕服务违法吗?不违法;此类代孕弃养的行为能够受到法律惩罚吗?很难。
我国有关代孕的研究已20多年,关于代孕的看法也并不统一。一方面,代孕技术确实可以为不孕家庭带来新生命的希望,但另一方面,代孕技术也严重冲击着传统伦理、道德、法律等各方面。
提起代孕,你可能会想到我国古代的另一个词,“借腹生子”。从形式上来看,二者确实有许多相似之处。代孕是指将受精卵子或胚胎植入代孕母亲的子宫内,由代孕母亲替人完成怀胎和分娩的过程。代孕母亲可以仅提供自己的子宫,也可以提供自己的卵子及子宫。
从医学上来说,代孕是一种人工辅助生育技术,是试管婴儿技术的延伸发展。试管婴儿技术最初由英国生理学家罗伯特·爱德华兹和腹腔镜专家帕特里克·斯特普托合作研究成功,他们使一对不能生育的夫妇通过试管婴儿技术成功受孕,并于1978年成功诞下世界上第一个试管婴儿。1985年,第一例妊娠代孕、即试管婴儿代孕成功。
2010年,诺贝尔奖评委会宣布,将当年的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授予罗伯特·爱德华兹, 以表彰他在体外受精技术领域的开创性贡献, 并称其研究成果是现代医学发展的里程碑。
我国对试管婴儿技术的研究与应用较西方晚一些,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原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张丽珠教授根据从海外所能获取的有限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开展试管婴儿技术。
1988年,中国内地首个试管婴儿诞生,10年后,国内首例代孕母亲试管婴儿在北京出生。当时被称为“中国试管婴儿之母”的张丽珠教授曾做过6例代孕母亲试管婴儿,成功了5例。
但是,这项医学技术上的革新,同时也伴随着巨大的争议。在所有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中,代孕是争议最为激烈的一种。它不但冲击着传统上“分娩者为母”的伦理观念,还催生了一系列灰色暴利行业。
因此,在2001年,我国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与《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尽管代孕在医学技术上并非难题,但其带来的各种伦理冲突,往往难以调和。
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代孕严重违背人类天性,使得女性子宫商品化,涉嫌剥削妇女、贩卖儿童,代替他人怀孕有违公序伦理。在被称为“欧洲子宫”的乌克兰,代孕完全合法,胎儿成为可供选择的“产品”,女性成为生育“机器”。
譬如法国1994年通过的《生物伦理法》对代孕行为予以禁止,法国卫生部宣传代孕是“奴役妇女的行为”。同样不允许代孕的德国认为“代孕行为是滥用生殖技术的行为”,认为代孕协议“以孩子作为交易的客体,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而除了代孕本身的性质,代孕生下的孩子,也常常面临被弃养的问题。印度曾有一则真实案例,其事实为日本的山田夫妇在印度西部寻找一名印度女子担任代孕母,在当地医院以该丈夫的精子与另一名印度女性所捐的卵子授精,并置于代孕母的子宫内受孕,后该代孕母顺利地产下一名女婴。
然而意外的是,在婴儿尚未出生前,委托夫妻因为感情破裂而离婚了。山田先生仍然愿意独自领养这名代孕产下的婴儿,但印度法却禁止单身男性领养婴儿,已经离婚的山田太太拒绝收养这名跟她毫无血缘关系的婴儿,代孕母更是不愿意承担抚养责任。一时之间,这名婴儿因为制度的不完善成了印度第一个“代孕孤儿”。
在代孕过程中,如果父母感情破裂,或婴儿在性别、身体状况等方面存在令委托人不满意的地方,就可能面临被遗弃的风险。
此外,在情感方面,代孕母亲与委托父母之间,也容易产生婴儿归属纠纷。心理学家认为怀孕期间孕妇会产生特别的母性“情节”将自己与胎儿紧紧维系在一起,代理孕母在孕前签署了各种同意书,可是在婴儿出生后代孕母亲并不能割舍这段感情,无法实现“生物学母亲”和“社会学母亲”角色切换
(比如陈凯歌拍的《宝贝儿》,代孕母亲与腹中孩子产生感情,不愿将孩子交给委托父母,而这类纠纷也频见报道)
。
但另一方面,持支持或部分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为解决部分有生育障碍人群(如不孕不育家庭、同性恋的衍生需求等)的需求,应建立一系列配套措施,允许非商业化代孕,同时限制代孕申请主体(如只允许不孕不育人群申请)。
尽管我国法律对于代孕是持反对态度的,但在现实情况中,代孕总是屡禁不止,地下代孕已成暴利产业。
一方面,是不孕不育率在我国持续上升,以及二胎政策放开以后,许多夫妇面临“机会来了,人却不行了”的尴尬境地,因此寄希望于代孕中介。
另一方面,是我国现行的人类辅助生殖立法效力层次偏低,处罚手段偏弱。目前我国禁止代孕的唯一依据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有关“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的条款,就目前行政规章的内容来看,规定的对象仅针对实施人工生殖辅助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未涉及代孕当事人以及中介机构。
理论上,私人代孕协议以及中介机构设立的合法性问题属于立法真空,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行政机关无法断定私人代孕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许多私人机构利用这一立法空白从事代孕中介服务,并为自己所从事的代孕产业“洗白”。
相对于代孕机构的暴利而言,行政监管部门对于从事代孕业务的医疗机构的处罚力度过低。如2001年《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法开展代孕的最高将被处以3万元罚款;根据2016年修订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7条的规定,对于超出诊疗范围的最多处以3000元罚款。
因此,我国现有立法在规制代孕乃至整个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方面已经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也越来越无法应对日益泛滥的代孕需求及衍生问题,急需出台更高效力层次的立法。
总之,医学临床上越来越突显的现实需求使得代孕逐渐发展成为一个灰色暴利产业,而代孕行为又给社会秩序、伦理道德和法律秩序带来极大挑战,如果相关法规不进一步完善,此类代孕冲突将会继续频见报道,包括对于生育障碍人群,也需要更全面的措施来满足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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